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4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D*****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柯某区湖塘街道驶往华舍街道万科芳塔纳丽小区工地。当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沿鉴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舍街道鉴水路与鉴湖路交叉路口,右转时疏于观察防范,与王某甲驾驶的沿鉴水路由南往北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电动轮椅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鉴定,王某甲符合严重胸部器官损伤伴出血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符合严重颅脑及胸部器官损伤伴出血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通话、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陈维鑫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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