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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1月7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G****的小型客车载乘蒋某某,在两人均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沿本市滨湖区胡埭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至胡埭路16号附近时,遇李某甲同向停放在该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的号牌号码为辽G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辽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碰撞上述车辆车尾,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陈某某与蒋某某受伤。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辆车速为67.8km/h-89.4km/h,该路段限速40 km/h。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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