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3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邱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殁年68岁。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4时35分许,陈某某驾驶川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双流区金湾路由双楠大道方向往彭柑路方向行驶至金湾路距双楠大道约400米路段超车时, 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邱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李某某、邱某某受伤,邱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2月23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普通摩托车。该事故经依法调查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已与对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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