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3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 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C****7 小型普通客车从平乐县青龙乡往阳安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阳安至平口(县道150线23KM+3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莫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桂C****7小型普通客车、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于**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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