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兴安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H****9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全州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1561KM+100M(大洞村)路段时,陈某某从快车道超过一辆货车后变更回慢车道时,与前方在慢车道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窦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4mg/100ml。经兴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12日,陈某某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20年6月22日,陈某某家属赔偿了窦某某家属丧葬费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4.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窦某甲、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唐春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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