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6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粤R5****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两人均未戴头盔)沿Y77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水库路段,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花基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倒地,造成陈某某和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摩托车等物证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案发地点附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雍易平
2016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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