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S601线由槐林镇驶往巢湖市区。18时许,当其行驶至S601线88公里处时,因其疏于观察路面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孔某某,造成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补偿被害人孔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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