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B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石梯子村乡村道路由新皂镇砖厂方向往新皂镇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皂镇石梯子村村委会路段,超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与该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至该电动自行车搭乘人金某某(女,殁年34岁,本案被害人)跌倒在道路上,后被陈某某驾驶的川B4****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金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120呼叫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履行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后,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收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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