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县检诉刑诉〔2016〕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80********,汉族,宜宾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宜宾县**镇**村**组;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Q*****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从宜宾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宜风路58KM+500M(小地名“麻柳湾”)处,与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川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启平
2016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888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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