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A****3号陕汽牌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黄家崴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中环路交口处时,由于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与沿江南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男,殁年32岁)驾驶的宁B****8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毒品鉴定检测报告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测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小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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