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8********,汉族,初中学历,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现居住于**镇**社区**小区**号**单元**楼**室**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横沟方向沿**道往武汉方向行驶,在咸安区**镇**小区门口前,将行人侯某某撞倒,造成侯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朱某某、车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镇**社区**小区**号**单元**楼**室**路,联系方式:138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