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镇座**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号“王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昆明市经开区石龙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以18km/h的速度行驶至昆明中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恰遇被害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足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石龙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20km/h的速度行驶至该地,陈某某所驾车车身右前部与崔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崔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崔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转向系不合格。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云******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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