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装载机行驶至巧某某**下行至**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云CQ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王某某驾驶停在路边云CF**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20年11月16日陈某某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开证据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协议书1份、收条2张、谅解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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