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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昆山市宏兴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河南省南召县**镇**居委会**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6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沪宜公路右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叶城路路口处,在南北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右转弯行驶,适逢被害人傅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上海8640626的电动自行车沿沪宜公路西侧直行非机动车道超过规定车速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由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让傅某某先行,致其所驾车辆车头前侧与被害人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傅某某及车辆倒地后被碾压,傅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傅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10事件单登记表、现场处警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2.路面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让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重型普通货车、电动自行车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及两车发生碰撞的具体形态;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傅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陈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成分;

7.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

9.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机动车驾驶资质等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其康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梁  勇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片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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