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地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现住本市**镇**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U****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载乘客宇某某,沿本市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时,遇被害人康某某驾驶陕西省AA2****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康某某违反禁左标志左转弯行驶,陈某某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陕AU****出租车冲入大庆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与灯杆相撞,康某某及宇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康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已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家属5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晶晶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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