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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上饶G*****的二轮电动车沿**镇**大道由北往南行驶。9时51分,途经**大道**村路口路段时,陈某某驾车左转弯行驶,恰遇左后方被害人蒋某某驾驶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倒地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回家后,将自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篷拆除并丢弃至水塘内。当日11时许,民警在**镇**村陈某某家中找到陈某某并将其在办案区先行留置。

被害人蒋某某在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0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陈某某主动到案。

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发之后其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其家中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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