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港口**村**物流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3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福州**物流有限公司)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后向右变更进入最右侧车道行驶,行驶至148KM+500M(螺城镇蔬菜批发市场路口)路段时,碰撞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自行车,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于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查清道路前方情况,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法定赔偿款由谢某某家属自行向保险公司等主张权利,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福州**物流有限公司另行赔偿谢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庄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闽方车检[2020]第09052号《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1332、1333号《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惠公鉴[2020]160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惠安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路段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凤京
检察官助理 庄璐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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