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南乐县城关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J1050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市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上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在事故现场被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民警带至濮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南乐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取的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论、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泽彪
代理检察员:张晓勇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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