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5〕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70********,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系江西**公司职工,家住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36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小轿车从上高县城往七宝山矿业公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塔下乡建新村毛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晏 毅
书记员:晏庆荣
2015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壹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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