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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5日12时许,驾驶辽E****1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卫生服务社路段临时停车后开启左侧车门时,将同向左侧孙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孙某甲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甲系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肇事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尸表)字[2020]44号 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278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增补鉴定项目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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