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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N****2小型轿车搭载其姐姐陈某甲及其姐夫李某某由沿国道209线由合浦县石湾镇往灵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灵山县**镇**路段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灵山7032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客袁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梅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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