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18。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5时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上栗县桐木镇往宜春市慈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8省道60公桩加200米下坡叉路口路段(袁某某慈化镇康立医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受灯光影响未及时发现同方向前方行人致使与行人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廖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7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分宜铃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廖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紊乱而死亡的特征。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前来调查的交警主动投案。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还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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