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6日驾驶川WL****小型轿车沿108国道从冕宁县城向冕宁县泸沽镇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驶至108国道2700KM+550M路段时, 与右前方周某某驾驶的手扶式农耕机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和医院急救医生。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43312019000****号)认定: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110电话,并一直在案发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02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彦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冕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释放证明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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