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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0********,大专文化程度,新疆阿克苏市**镇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新疆阿克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N-阿巡*号“开瑞”牌小型警用面包车,该车辆未注册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承载麦某某(副驾驶座)、艾某某、麦某一、阿某某、艾某一、阿某一6人,沿S207线阿拉尔至阿克苏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S207线15公里+700米处时,遇前方的驾驶员金某因故障,将一辆车牌号为新N2*“江淮”牌重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驶于S207线15公里+700米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金某停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使新N-阿巡*号小型警用面包车乘坐人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乘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2019年11月11日,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新N-阿巡**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94km/h(该事故路宽7.6m,限速80km/h)。

2019年11月23日,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麦某某无责任、艾某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28日,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到第一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通知书,2020年3月23日,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到第一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师公交复核字【2019】第000****号)复核结论:维持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9】第65600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艾某某、艾某一、麦某某、阿某一5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三份鉴定意见书、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一份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一辆无牌无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胜旺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阿克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09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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