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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未检专用)(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系**公司驾驶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汪某某),从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青C*****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某某、张某甲)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甲经大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2日03时许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韩某某经大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3日08时许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头部、胸部及四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骨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发肺栓塞等,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胸部及左下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1-4肋骨骨折、面部多发撕裂伤、颈6、7椎体棘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研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收据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7、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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