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64********,汉族,中专文化,都匀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大厦**室。
杜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7********,汉族,本科文化,都匀市**局**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街**号附**号。
杨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4********,汉族,大专文化,都匀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路**号附**号。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系贵州**公司**县项目负责人,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2018年2月上旬,龚某某因需要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595000.00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公司报账,便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帮忙找公司开进项发票,约定支付11%税款合计人民币505450.00元,杜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让杨某甲所在公司帮忙开具票据,并要求龚某某向杨某甲账户先转人民币150000.00元,由于杨某甲自己公司无法开票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约定支付8.5%税款,陈某某同意后通过电话联系一名省外男子,在没有实际购销行为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以6%的税款虚开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95000.00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667645.54元。陈某某收到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杜某某交给龚某某,龚某某将发票交给**公司随即向杨某甲账户转款人民币355450.00元。陈某某获利人民币135000.00元,杜某某获利人民币57340.00元,杨某甲获利人民币57340.00元。案发后龚某某积极补交税款,陈某某、杜某某、杨某甲积极退赃。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都匀市税务局出具核查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及完税证明复印件;2、证人龙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卢某某、潘某某;3、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杨某甲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杨某甲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相关规定,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杨某甲、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付国瑾
检察官助理 刘韵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139********)、陈某某(186********)、杜某某(188********)、杨某甲(18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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