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8********,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20年9月24日刑事拘留;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20年9月4日刑事拘留;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20年9月23日刑事拘留;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某某负责向他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对外销售,龙某某负责运输和搬运,王某某负责搬运和发货。
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租赁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栋**号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下:舒肤佳香皂680箱(115g每块,每箱72块)、飘柔洗发水425箱(200ml每瓶,每箱24瓶)、蓝月亮洗手液40箱(500g每瓶,每箱12瓶)、海飞丝洗发水32箱(5ml每包,每箱500包)、清扬洗发水40箱(7ml每包,每箱480包)、舒肤佳沐浴露44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力士沐浴露10箱(720ml每瓶,每箱12瓶)。
同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地下室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下:海飞丝洗发水128箱(750ml每瓶,每箱12瓶)、海飞丝洗发水360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海飞丝洗发水282箱(200ml每瓶,每箱24瓶)、潘婷洗发水118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飘柔洗发水119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飘柔洗发水158箱(200ml每瓶,每箱24瓶)、飘柔洗发水92箱(750ml每瓶,每箱12瓶)、强生沐浴露6箱(100ml每瓶,每瓶48箱)、六神花露水3箱(95ml每瓶,每箱40瓶)、清扬洗发水56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海飞丝洗发水7箱(500ml每瓶,每箱12瓶)、力士沐浴露88箱(200ml每瓶,每箱12瓶)、舒肤佳沐浴露179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潘婷洗发水12箱(500ml每瓶,每箱12瓶)、强生沐浴露36箱(300ml每瓶,每箱12瓶)、强生沐浴露3箱(1L每瓶,每箱12瓶)、潘婷洗发水62箱(200ml每瓶,每箱24瓶)、清扬洗发水100箱(200ml每瓶,每箱12瓶)、清扬洗发水40箱(750ml每瓶,每箱12瓶)、舒肤佳沐浴露80箱(720ml每瓶,每箱12瓶)、沙宣洗发水50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潘婷洗发水167箱(750ml每瓶,每箱12瓶),飘柔洗发水55箱(80ml每瓶,每箱24瓶)、舒肤佳沐浴露58箱(200ml每瓶,每箱24瓶)、力士沐浴露13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力士沐浴露38箱(720ml每瓶,每箱12瓶)、力士洗发水38箱(400ml每瓶,每箱12瓶)、沙宣洗发水24箱(200ml每瓶,每箱24瓶)、六神沐浴露7箱(1L每瓶,每箱8瓶)、六神沐浴露28箱(750ml每瓶,每箱8瓶)、六神沐浴露33箱(450ml每瓶,每箱20瓶)、六神沐浴露112箱(200ml每瓶,每箱20瓶)、力士香皂8箱(115g每块,每箱60块)。
同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地下室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下:云南白药牙膏31箱(100g每支,每箱48支)、云南白药牙膏18箱(180g每支,每箱54支)、云南白药牙膏1箱(210g每支,每箱48支)、黑人牙膏92箱(90g每支,每箱72支)、黑人牙膏25箱(140g每支,每箱72支)、黑人牙膏22箱(175g每支,每箱72支)、舒肤佳香皂82箱(108g每块,每箱78块)、舒肤佳香皂5箱(125g每块,每箱72块)、大宝SOD蜜68箱(100ml每瓶,每箱70瓶)、大宝SOD蜜6箱(200ml每瓶,每箱48瓶)、大宝SOD蜜3箱(90ml每瓶,每箱87瓶)、大宝SOD滋润霜8箱(50g每瓶,每箱60瓶)、强生营养霜6箱(25g每盒,每箱48盒)、强生爽身粉11箱(100g每盒,每箱24盒)、六神花露水129箱(195ml每瓶,每箱30瓶)、六神花露水89箱(180ml每瓶,每箱30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1390元。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共同销售假冒飘柔、六神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给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代某某、陈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1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主动投案;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基本信息表、核查说明、到案照片、前科查询的情况说明、现场搜查图片、涉案假冒产品物证照片、物流送货单、销售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被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介绍信、承诺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3.证人雷某某、陈某甲、苏某某、刘某甲、代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6.价格认定书、真伪鉴定结论;7.讯问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系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怡
检察官助理:罗玉冰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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