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4********,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街**号,现住邵东县**房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日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街道**广场**栋**号,现住邵东县**街道**广场**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12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街道**组**号,现住邵东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项目营销部营销总监,被告人黄某甲系营销部负责按揭等业务的主管,被告人肖某某系营销部负责接待客户的销售主管。2017年4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邵东县*所有商铺在原价基础上涨价20%,同时决定四类人员在涨价后可以享受原价购铺的待遇:1.配货协会成员;2.原工业品市场童装经营户;3.原工业品市场床上用品经营户;4.开盘前交了认购款(定金)的客户。2017年7月份,因交纳定金的老客户不愿购铺,而新客户想以原价购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经商量后,决定炒卖老客户的定金票,所获利益按照5:3:2的比例进行分配。2018年1月份,因无定金票可炒卖,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违反公司涨价规定,决定以原价销售商铺给不符合以原价购铺条件的客户,并向客户索取好处费,所得好处费按照5:3:2的比例进行分配。后按照分工,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接待客户,将想以优惠价购铺的客户介绍给被告人黄某甲,由被告人黄某甲继续和客户谈并向客户提出要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客户同意后,被告人黄某甲经请示被告人陈某某后,向客户提出好处费的具体金额,与客户就好处费金额达成一致后,客户将好处费交给被告人黄某甲,由被告人黄某甲按照约定的比例将好处费进行分配。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在违规以原价销售商铺的过程中,共向客户谢某某、贺某某、宁某某等人索取好处费104.0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52.04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31.224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20.816万元。
2018年5月份,在违规以原价销售商铺给谢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谢某某索取好处费4.9万元。
2018年10月份,为应付股东查账,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曾某某、曾某伪造了邵东县市场服务中心的介绍信,将谢某某、贺某某等人伪造为符合原价购铺条件的工业品市场经营户。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介绍信、保密协议、选铺确认单、缴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某、谢某某、宁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易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19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87397****;被告人黄某甲联系电话:1397592****;被告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354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讯问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4张。
3.证人名单:封某某、谢某某、贺某某、袁某某、唐某、阮某某、付某某、唐某甲、呙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宁某甲、宁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卿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彭某某、艾某某、陈某、唐某乙、姚某某、尹某某、陈某乙、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曾某、易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李某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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