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日2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天河区**街新编**号之一的1楼楼梯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型号:TDT17312Z,48V 12A 锂电池,旧国标)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7元。
二、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事前经预谋,来到本市天河区**街**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由黄某某负责偷车、陈某某负责望风,合力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1080Z,48V 20A锂电池,新国标,黑色)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3元。
三、201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本市天河区**街**巷**号**楼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顺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01Z,48V 20A 铅酸电池,新国标,黑色)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的收据、合格证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6作案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哲雯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