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黄明,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受其朋友李某某(赌场老板)的雇请,到李某某开设的赌场负责接送赌博人员以及在赌场外围放哨工作,约定以每次500元作为工资。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驾驶李某某的车辆接送赌客至位于南康区**乡农户家里的赌场进行赌博,接送完之后便在赌场外围负责放哨。
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张某某为获取每晚1000元的场地费,提供自家场地给他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赌博进行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乙于2020年1月上旬,两次将其位于南康区**乡**村**号家中一楼客厅提供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作为开设赌场场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将其位于南康区**乡**村**组**号家中一楼客厅提供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作为开设赌场场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左右,将其位于南康区**乡**村**组**号家中一楼客厅提供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作为开设赌场场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2.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曾某甲、刘某甲、陈某某、蓝某某、胡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曾某乙、刘某丙、罗某某、刘某丁、钟某某、伍某某、郭某某、刘某戊、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邱某某、胡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挺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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