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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兴,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汽修工,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车、规划盗窃路线和销赃,由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工具负责拆电瓶,先后于2020年11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2020年12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窜至湘乡市金薮乡、宁乡市灰汤镇,连续多次盗窃他人货车、拖车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湘乡市**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厢式货车的两个电瓶。后二人继续驾车行驶至金薮村村部附近的汽车维修厂,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大型货车的两个电瓶。至次日零时许,二人又继续驾车至金薮乡普岭村地段,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村路边的一台拖车的两个电瓶。

2、2020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湘乡市**村地段,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马坪高速公路桥下的两辆货车的四个电瓶。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继续驾车至**乡**村地段,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丙的一辆蓝色货车的两个电瓶。

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上述所盗12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490元。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各被害人损失共计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丽

检察官助理:胡瑜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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