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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武装**处**大队工作人员,住新余市**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俊斌,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武装**处**大队工作人员,住新余市**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七芽、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下设武装保卫处,巡防大队是该处下属部门,主要负责维护公司稳定、安全及主要生产区的治安巡逻,打击偷盗公司物资以及违反厂规等行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系巡防大队一分队队员,该分队共设四个巡逻小组,按每组两人对厂区进行巡逻,陈某某、黄某某通常被分配在同组巡逻。新钢公司下属的第一炼铁厂铸铁车间(九号炉)、第二炼铁厂铸铁车间(八号炉)所生产生铁均由车间实行封闭管理,中厚板厂及第一炼钢厂等下属单位亦设有单独的安保部门或人员,巡防大队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能进入厂区内部,仅在外围进行巡逻。

2017年10月份开始至2018年3月中旬,在巡防大队一分队巡逻期间,谷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盗窃团伙多次到新钢公司八、九号炉、中厚板厂及第一炼钢厂等区域盗窃生铁、废钢、边角料等。上述盗窃人员为方便安全实施盗窃,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巡防大队工作人员形成合意,每次盗窃前由盗窃人员向当天值班的巡防队员交纳罚款,之后巡防队员离开不再前往巡逻。为了避免盗窃人员被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还对盗窃团伙参与盗窃的人数、车辆及时间作了限定。

2018年5月31日上午,公安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住处将二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生铁等物证;

2.绩效考核方案、员工考勤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个人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谷某某、李某某、章某某、阮某某、宁某某、周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多次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梅

检察员:刘清华

2019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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