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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街**栋,住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号,因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家惠美食广场大厅,黄某某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将上衣披在椅子靠背上,上衣兜里有个钱包,于是在椅子旁边假装倒水做掩护,陈某某趁徐某某不备下手将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里有人民币4600元,加油卡、银行卡、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5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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