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桥**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G白色汽车载着余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东沟镇东沟社区,由陈某某负责放风,余某某负责砸开汽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将袁某某停放在社区内的鄂A****J日产奇骏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行车记录仪。
2020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A****G白色汽车载着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梧桐湖东湖高新创意城附近,由陈某某负责砸车玻璃开窗,黄某甲负责入车盗窃的方式,将董某某停放在场地内的鄂E****3大众SUV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现金450元,三包黄鹤楼奇景香烟;将魏某某停放在场地内的鄂E****6马自达轿车右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七包黄鹤楼奇景香烟;
2020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A****G白色汽车载着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梧桐湖东湖高新科技创城附近,陈某某用开窗器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A****8马自达轿车右侧后排座位车窗玻璃砸碎,黄某甲从车窗钻入车内,盗走车内人民币现金1500元。
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黄鹤楼奇景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车辆照片、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董某某、魏某某和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1年2月24日
附: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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