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报酬,接受“华哥”(另案处理)的雇请担任一艘“三无”铁壳船船长,聘用被告人麦某某为该船水手,从广州南沙低涌驾驶该“三无”铁壳船出发,于当晚20时左右到达离桂山不远的香港水域停泊的趸船接驳冻品一批,随后立即返程驶回内地水域,途经大铲岛附近水域时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缉私民警查获。该船外观无任何船名标志,船上人员未能提供该船的任何合法有效证件及该批货物的相关运输单据等合法证明。经对船上所装冻品进行商检及过磅,涉案冻品为冻猪尾、冻猪肚和冻猪耳,上述货物的标称产地均属于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总净重8020千克,价值人民币232090元。
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相关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壳船、装载货物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证书、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四方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在扣涉案货物冻品8020千克及走私运输工具“三无”铁壳船一艘,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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