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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村**号。2010年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六安市**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县**镇**村**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南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魏某甲、刘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魏某甲系夫妻,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系夫妻。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夫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不锈钢保温杯用以销售,其中向胡某某夫妇购进普通直杯共计8万余元,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夫妇购进企鹅杯、双钢学士杯、弹跳杯等种类保温杯共计2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通过在淘宝平台、线下等方式进行销售,金额达33余万元。

2019年11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处扣押8箱(60只/箱)企鹅杯、6箱(60只/箱)双钢学士杯、3箱(50只/箱)弹跳杯、3箱(50只/箱)普通直杯;2019年11月19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处扣押弹跳杯(350ml)200只、弹跳杯(500ml)2482只、双层真空保温杯1290只、高真空不锈钢保温杯274只、企鹅型保温杯242只、兔子保温杯50只、时尚休闲杯180只、咖啡保温杯1600只。

经抽样检验,上述查获的杯子均为不合格产品。

现被告人陈某某已上交公安机关5万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甲已上交公安机关60万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销售账单、市场监管局移送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魏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甲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达33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数额达21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魏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灵美

2020年4月10

附:

1.四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永康,陈某某联系电话:1585799****;刘某甲联系电话:1521588****;魏某甲联系电话:1592592****;刘某乙联系电话:1515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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