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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明知禁渔期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自制电鱼工具在泸州市纳某某东升街道大溪村村办公室旁的倒流河河段中捕鱼。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提供电鱼工具,提议并组织电鱼,陈某某负责实施电鱼。当晚21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挡获二被告人,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渔获物约2.65公斤。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捕获的水产品称量照片;泸州市农业局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关于严厉打击电、炸、毒鱼及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江流域纳溪段全面禁捕的通告、关于高某某禁渔期使用聚合物锂电池、等离子混频能量释放器等工具捕捞属禁用渔具的说明、关于高某某等人捕获水产品的种类的说明;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段某某、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大溪村张贴禁渔材料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采取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破坏了倒流河水域生态环境,侵害了公共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陈某某联系电话:1300481****、

高某某联系电话:1398246****;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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