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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高某某等9人盗窃案)_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某某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派出所,住沾河林业局**林场。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东方红林业局**派出所,住东方红林业局**。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东方红林业局**派出所,住东方红林业局**。2017年12月11日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7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派出所,系雷山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苗族名*,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9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派出所,系雷山县**,住该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8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派出所,系雷山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宝清县**。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派出所,系雷山县**,住该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73********,苗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派出所,系雷山县**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某,苗族名发,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派出所,系雷山县**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9日、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让于某某帮助找工人在自己承包的沾河林业局坤得气林场红松林地打松树塔,于某某便联系了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8月24日于某某从黑龙江省饶河县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家中来到沾河林业局坤得气林场陈某某家中商定,于某某和高某某的工资为每人每天500元,其他采塔工人每人每天300元,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高某某听从于某某安排并负责带领工人采集松树塔。8月25日所有工人陆续来到沾河林业局坤得气林场陈某某家中,当日16时许在陈某某家中吃饭时陈某某提出要采集林业局未发包的松树塔,并称出事由陈某某负责,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没提出异议。自8月26日至案发前,陈某某指挥,于某某接送工人、发放工资,杨某某负责记录每天采集松树塔的数量,高某某带领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沾河林业局坤得气林场56林班1经理小班,57林班3、4、5经理小班,66林班5、8、10、11经理小班内共采集松树塔167袋。其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19袋(价值人民币62,420元)。陈某某妻子董某某变卖48袋(价值人民币21,97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经侦查,2019年9月22日陈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某九人共同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84,39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认识到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松树塔119袋(6242公斤)、人民币21,970元、脚扎、钩杆各6个;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记账本、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采种期公告 、检验报告、返还物品清单等;

3.证人王某某、邹某某、董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来某某、孟某某、郑某某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五大连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7.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九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为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乙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盗窃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宽处罚。故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决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李某某、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杨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沾河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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