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号,住广东省南雄市**街**号**宿舍**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在逃)、杜某某(在逃)等人组织何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等十二人在南雄市雄州街道雄东路大城门花园32号门店好得便利店内,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一百元起,上不封顶,每把抽水100至300元不等。期间,马某甲、梁某某负责抽水和发牌,马某某负责接送赌客,为参赌人员买烟买水,汤某某在赌场借钱给参赌人员并收取日息5%的利息,马某某、汤某某每日将得工资300元,陈某某、马某甲、梁某某等人获利的钱来源于水钱。2020年8月18日0时30分许,南雄市公安局在南雄市雄州街道雄东路大城门花园32号门店好得便利店内当场抓获组织聚众赌博的陈某某、梁某某,在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的马某某、汤某某,以及现场参赌人员欧阳某某、马某乙、江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彭某某、赖某某、郑某某12名,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共计58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梁某某、马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58820元,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为陈某某等人组织的聚众赌博活动提供帮助,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马某某在聚众赌博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辉林
检察官助理 叶小云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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