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区二部总监,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北区二部经理,户籍在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北区二部经理,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2********,土家族,高中文化,原系**公司北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北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镇**村**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北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北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道**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解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北区二部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马店镇桃园村八大家16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均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均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均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10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网络科技、信息技术等。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公司在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为赚取手续费,采用业务员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手段,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招揽投资人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个股期权,经**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先融(天津)管理有限公司对接,将投资人投资个股期权的资金以购买股指期权形式向**先融(天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报单、划款。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北区二部总监、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分别作为**公司北区二部经理,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分别作为**公司北区二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从事证券、期货等业务的情况下,仍在公司北区总经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的组织、领导下,分工合作、各司其职,招揽投资人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个股期权。
经审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有227名投资人通过**公司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18,584.28元,有165名投资人支付权利金13,309,422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及权利金3,254,673.8元;被告人马某甲涉及权利金2,009,057.8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及权利金1,245,616元;被告人吴某某涉及权利金745,812.4元;被告人任某某涉及权利金682,782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及权利金389,139元;被告人占某某涉及权利金357,767元;被告人解某某涉及权利金341,613.4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数据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及上述两家公司均不具有证券经营的业务资质。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公司、**先融(天津)管理有限公司均无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质。
3.**先融(天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衍生品部不再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说明,证实根据2018年8月2日中期协下发的通知,**先融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评级不满足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要求,故衍生品部于接到协会通知次日起不再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
4.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马某乙、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的人员框架、业务内容、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时间、职务情况及共同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
5.投资人石建云、钱月芳、严明法、王名广、王心白等人的证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投资凭证,证人李某乙、叶某某、孔某某、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解某某、占某某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解某某、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占某某、解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强
2019年11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解某某、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十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八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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