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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3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飞机福,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汉族,文化程度文盲,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电动车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森林公园,收取吴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其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并驾车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小学对面路段,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3包。交易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返回,收取吴某某报酬人民币100元,准备将上述三包毒品交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黄色粉末3包(净重共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后供述毒品来源自被告人马某某,并提供被告人马某某的联系方式。

同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竹山村榕林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某处缴获黄色粉末2包(净重共0.6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马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扣押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1.13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单车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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