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公司机修工,住泰兴市**镇**花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职高文化,江苏**公司调度员,住泰兴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听取了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明知长江泰兴段进入禁渔期后,乘坐浮子筏至泰兴七圩港长江口向东100米外的禁捕水域内,采用禁捕渔具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杂鱼3条。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处依法扣押刺网1条、浮子筏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5.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渔具鉴定意见》;
6.泰兴市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的执法检查录像等。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 扣押刺网1条、浮子筏1条均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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