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系四川省都江堰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上午,吸毒人唐某某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让帮忙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向雷某某支付毒资300元人民币。雷某某答应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在都江堰市玉堂镇美食长廊路口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并,自己赚取差价100元人民币。后唐某某、雷某某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合被告人雷某某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小兵
检察官助理:黄虎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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