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8********,汉族,中专毕业,住登封市石道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9********,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石道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登封市区高庄颍河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豫******五菱之光面包车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576元。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登封市区清华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746元。
3、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登封市南二环裕兴国际北门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银色五菱之光上面的是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722元。
4、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新郑市龙湖镇康桥溪公馆附近,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银黄色五菱之光上面的三元催化器偷走。将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1079元。
5、2020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三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五菱之光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744元。
6、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登封市登告公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黄色五菱之光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将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771。
7、2020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登封市少林大道骨科医院后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银色五菱之光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895元。
8、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登封市颖河路东段建业嵩岳府项目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五菱之光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771元。
9、202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登封市南二环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现场一辆车牌号为豫******面包车上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617元。
10、2020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北侧双湖铭座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黄色五菱之光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925元。
11、2020年3月1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登封市少室路与少林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902元。
12、202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新郑市龙湖镇新郑路与祥安路南10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五菱之光面包车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1529元。
13、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新郑市龙湖镇检察官学院南门附近,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豫******面包车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771元。
14、2020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某驾车在新郑市龙湖镇林溪湾西门被150米处的湖滨路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银色五菱之光上面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771元。
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盗窃的三元催化器价值累计11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书伟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现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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