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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陆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6********,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镇**路经营“**养生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店内容留黄某某、蓝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部分嫖资获利,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起雇佣被告人陆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发放提成等工作。2019年12月9日晚,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养生馆”,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证人黄某某、蓝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钟某某、莫某某、周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蓝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钟某某、莫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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