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身份证号码34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于2000年4月被安徽省宝丰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身份证号码32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堡**村**队**号。被告人闫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闫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甲、闫某甲雇用史某某、刘某某、闫某乙、陈某乙等人,先后在来安县**乡**村孙某某家、**乡**村**组**号**超市内,邀集李某某、吕某某、杨某甲、杜某某、季某某、查某某、王某某、杨某乙、胡某某、翁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人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7月21日至26日陈某甲、闫某甲每天抽头渔利一万五千元。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闫某甲等人在**超市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水钱”5150元、赌资471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闫某甲各自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金缴款单等。
2.证人史某某、刘某某、闫某乙、陈某乙、李某某、吕某某、杨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闫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95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豪杰
2020年1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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