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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闫某某等3人盗窃案)_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330198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饶市潘阳县**镇**村**号,住固镇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7月16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8月18日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29261990********,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昌都市卡某某**物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4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8月18日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21973********,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住昌都市卡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4日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0日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6日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追加起诉。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时间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9日)、(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钟某某前往**镇政府后面的河边欲盗窃放置在河边的一台沃尔沃柴油发电机,由于该发电机承重无法抬走,便通过钟某某联系随车吊将该发电机盗走。事后被告人钟某某转账12000(壹万贰仟圆)给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安微省固镇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至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鉴定该发电机价值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柒佰叁拾肆元整(¥21373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拘留证等;

2.被害人陈述: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卢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闫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昌都市卡某某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7.视频资料: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37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赤勒平措

书记员:德吉卓嘎

2020年4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被告人钟某某为取保候审;

4.卷宗四册,共计242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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