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烟酒店,住江阴市**开发区**花园**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纺织店,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制杯厂工作,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农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江阴市**镇**路**号门面房、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钱某某在赌场内抽庄风、提供场地、孙某某在赌场内抽庄风,组织缪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缪某乙等人采用麻将筒子牌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十余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农场**路**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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