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小学文化, 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现住涪城区**大道**号。2007年5 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 个月,2007 年9 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 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 年,2018年3 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街**号附**号。2019年2 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元市利州区**东路**段**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3 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年6 个月;2013年10月2 日因盗窃罪被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 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元市利州区**镇**街**号附**号,现住利州区**区**栋**号。2013 年1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9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 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钟某某、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毒品,通过犯罪嫌疑人张某(另案处理)认识了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电话联系并提出让唐某某帮钟某某购买海洛因。唐某某同意后,钟某某将2300元现金毒资交予唐某某,唐某某拿到毒资后前往被告人陈某某家中购得毒品海洛因1.5 克,返回后唐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予钟某某,并从中抽取0.06克海洛因作为回报。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为了自己吸食和贩卖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2 克。唐某某同意后,钟某某便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带着2800元毒资前往绵阳找唐某某购买毒品,高某某到绵阳后将毒资交予唐某某。 唐某某拿到毒资后让其儿子唐某甲(未成年人)前往被告人陈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后,由唐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于高某某,并从中抽取0.06克海洛因作为回报。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为了自己吸食和贩卖毒品,又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让其帮忙购买6 克海洛因,并讲好每克海洛因1500元的价格,唐某某同意后,钟某某又再次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前往绵阳找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当场给高某某微信转款4800元毒资,然后给现金3000元到4000元,合计毒资8400余元。之后,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到达绵阳并找到唐某某,将8400余元毒资交予唐某某。唐某某拿到毒资后又让其儿子唐某甲到陈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6克后,由唐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予高某某,并从中抽取0.06克海洛因作为回报。
高某某每次前往绵阳帮助钟某某购买毒品时,由钟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高某某吸食或注射,高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8日、25 日、26日、27日在钟某某处免费吸食或注射毒品。陈某某在三次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以1100元一克的价格从一名彝族男子手中购买,再以1500元一克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共计获利2000余元。钟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毒品后除部分吸食之外,以贩养吸的方式分别贩卖给广元籍男子崇某、 李某、刘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件、扣押清单、物证、手机检查笔录及照件、毒品称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钟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钟某某、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07年、2016年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钟某某曾于2010年犯贩卖毒品罪;高某某曾于2013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毅
检察官助理:冯亮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高某某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唐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光盘11张。
3换押证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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