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4月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陈某某盗窃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7日);钟某某盗窃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钟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图书馆前,扒窃被害人某某丁(女,24岁)iPhone牌7plus 12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3元。涉案手机未起获。
二、2019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巴沟地铁站出站口闸机处,扒窃被害人戴某某(女,18岁)的苹果牌iPhone11 12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0元。涉案手机未起获。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于次日解除传唤,后于2019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某某丁、戴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四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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